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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他字第3號
原 告 鄭氏賢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鄭淑芬即忠孝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李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79,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08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嘉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縮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7,534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嘉勞簡字第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餘由原告負擔。
準此,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負擔1,270元(2,540 ×1/2),至於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聲明而生之裁判費差額,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含減縮聲明部分)應為2,810元(4,080- 1,270)。
三、至於被告對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後,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應由被告(上訴人)負擔,並已據被告繳納,故無(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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