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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易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許崑寶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擴張至915,000元,於105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聲明至156萬元及利息,再於105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即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係持續銜接而未間斷,本即為同一次住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經被告陳明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是本件業由本院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1年3月11日起向被告投 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並約定住院日額為連續住院30日 以內,保險金每日以1,000元計算,連續住院超過30日以上 者,超過部分每日以2,000元計算。
(二)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2年4月23日起向被告投 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 B保險契約,與系爭A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保險附約),約定 住院日額為連續住院30日以內,保險金每日以1,000元計算 ,連續住院超過30日以上者,超過部分每日以2,000元計算 ,精神疾病每年雖有90日上限,惟依系爭B保險附約約定, 「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每年上限為365日。
(三)嗣原告因病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第一階段經診斷罹患 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2月18 日止共住院78天;
第二階段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失 智症、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脂,自103年5月15日起 至103年8月31日止共住院108天;
第三階段亦因上述第二階 段之疾病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住院共234天 ,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經被告拒絕理賠醫療 保險金,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屬於療養性質,不符合住院之定義: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就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係 指依照醫療法規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護理等非以診 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是保險契約之「住院」已明 白排除「專供休養…護理,非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而係專以診療為目的者。
而所謂「診療」,必須由 醫師診斷病情而施以治療,即醫生就病人之病情檢查而依 醫療常規施以一定藥物等治療,以求回復病人未生病前狀 態;
「休養」則係指休息調養,即已無法再診療以積極回 復,治療之療程已結束,藉休息調養以回復;
「護理」則 係指非醫生之護理人員照顧以維持現狀,類似安養之情形 。
2.原告長期住院,除服用藥物外,大半時間未從事診療,與 居家活動無異,與住院之診療定義有間。
又依精神衛生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多種治療方式,並非一定須住院。
本件醫 院鑑定意見,亦界定精神科慢性病房性質偏向復健式治療 ,與一般住院定義有間。
如鑑定書第2頁第(一)4.神經疾病 經常會呈現慢性化之情形,因此會有慢性病房住院之需求 ,一方面提供復健治療,另一方面也減輕家屬及照顧者負 擔。
3.況原告於作息鬆散,並非持續密集在醫院內診治,其住院 之目的,應屬休息調養進行復健,而非以回復健康之診療 。
又原告外宿10日前後病情並無明顯變化,與一般住院請 假1至2日有間,應屬休息調養性質,不得謂有接受積極治 療。
(二)被告不符合住院必要性: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2.所謂住院必要性,並非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為唯一依據 ,仍應考量是否合理,不得違背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並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有住院必要性 者,始屬之。
本件原告於第一階段住院期間,請假外宿可 達10日,前後病情穩定,並無變化。
顯然10日可中斷住院 ,並無醫療上理由不能繼續在院外服藥控制。
又原告於103 年2月16日外宿,同年月18日即已出院,此段時間返院,應 係為辦理出院,短短1日,有何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
顯然持續住院與否,並非醫療因素,而有 其他個人及家庭考量。
3.就第二階段住院,103年5月15日住院,同年月26日即准假 外出,同年6月19日即轉慢性病房,急性病房1個月後,即 長期在慢性病房。
原告轉入慢性病房後,病情穩定,既可 請假外出,又可外宿,在院內也未接受特殊治療,應不符 合住院之必要性。
4.綜上,原告第一階段住院自103年1月14日病情穩定轉入慢 性病房後,計36日,應予扣除。
第二階段住院自103年6月 19日病情穩定轉入慢性病房後,應予扣除。
(三)原告之精神疾病屬於既往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1.就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保險人就該 項疾病不負給付之責。
102年12月2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 診病歷中計載,依原告主訴,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前,已 因「自殺意念拿刀割自己」、「撞牆」、「破壞物品」, 而至診所就診,持續兩年,停藥始復發。
且病徵之始為弟 弟往生後,開始悶悶不樂,想與弟弟走之意念,但未就醫 ,35-47歲間出現情緒易起伏,拿刀割自己等病況,足認原 告之前掩蓋既往病史。
2.94、95年間,原告至林文博診所、郭育祥診所門診治療, 診療記錄均為長期憂鬱、重鬱症、強迫症,與原告102年前 述病歷求診二年主訴相同,顯見該主訴記載與客觀事實相 符,原告並非91、92年投保後突發疾病。
輔以鑑定意見認 精神疾病會呈現慢性化,是原告於投保時已存在疾病,被 告自可拒絕給付。
(四)訴訟繫屬中,被告業已給付急性住院期間保險金及遲延利 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1年3月11日起向被告投 保系爭A保險契約,並約定住院日額為連續住院30日以內, 保險金每日以1,000元計算,連續住院超過30日以上者,超 過部分每日以2,000元計算。
(二)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2年4月23日起向被告投 保系爭B保險契約,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約 定住院日額為連續住院30日以內,保險金每日以1,000元計 算,連續住院超過30日以上者,超過部分每日以2,000元計 算,但如係精神病患,每年可請求90日住院保險金。
(三)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8日因情感性精神病、失 智症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日數78天,原告 請假期間如本院卷第312頁所示。
(四)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至104年4月23日(即原告主張之第二 、第三階段)因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糖 尿病、高血脂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日數342 日,原告請假期間如本院卷第314、316頁所示。
(五)被告同意給付急性病房住院之保險金,即原告主張之第一 階段住院期間,被告已給付43日保險金及利息。
第二階段 住院期間,被告已給付36日保險金及利息。
第三階段住院 期間,被告已給付44日保險金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是否已罹患精神疾病?(二)原告三階段住院,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罹患精神疾病時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被告固辯稱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並非投保後突發疾病 ,故有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業已罹 患精神疾病一節,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主張依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102年間之病歷記錄記載病徵之始為原告胞弟往 生之後,開始悶悶不樂云云,惟該病歷記載僅係原告主訴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尚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於胞弟往生 時,業已罹患精神疾病。
被告又辯稱原告94年間至診所門 診,診療記錄均係長期憂鬱、重鬱症、強迫症,與102年求 診病歷主訴相同,且鑑定意見亦認定精神疾病呈現慢性化 ,故投保時已存在疾病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於94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尚無法以此推斷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之91、92年間之精神健康狀況,應認被告舉證未 足,被告抗辯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適用,得以免責並拒絕 理賠云云,尚難憑採。
(二)住院必要性之認定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附約的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3項亦有明定。
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院 」之定義,在系爭A保險契約第4條明定:「…四、本契約 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
(見本院卷第80頁)、全心住院日額醫療 保險附約第二條明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 院卷第52頁),由上開契約文義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中就 「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 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院 接受診療。
而所謂「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自應指 實際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 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或處 置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尚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 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 。
2.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8日(即第一階段)在臺大 雲林分院住院,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失智症;
嗣於 103年5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即第二階段)、103年9月1日 至104年4月23日(即第三階段)在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住院 ,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糖尿 病及高血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原 告上開三階段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上開第一、二階段之住院期間,經本院囑託高雄 榮民總醫院鑑定:依原告罹患之疾病而言,主治醫師如何 判斷病人應否住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稱: 根據病歷資料顯示,易員主要精神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 及失智症。
主治醫師判斷病人應否住院之考量因素非常複 雜,包括:病人病情之嚴重程度、是否有自傷傷人之風險 、病人的病識感及是否會規則服用藥物、家屬及支持系統 可以協助監護之程度....等因素,有該院鑑定書影本1份存 卷可按。
4.就原告兩次住院之原因及住院的理由為何?原告兩次住院 期間,依其病情研判,住院之決定是否均符合醫理、醫療 原則或醫學常規?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稱:根據臺 大雲林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易員第一次住院之主要問題 為情緒不穩,自殺想法及暴力行為。
第二次住院主要問題 為情緒易怒、僵化思考、負面想法、衝動控制不佳、自言 自語及夜眠差。
易員兩次住院,依病情研判,住院之決定 符合醫學常規。
病人是否需住院治療,是由主治醫師依臨 床判斷,考量病人病情因素及相關可能風險所做出的決定 ,至於住院天數長短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等語,亦有該院 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按。
5.就原告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住院必要性部分:由上鑑定結 果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主治醫師住院之決定,符合醫 學常規,原告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自有住院必要性。
被 告雖辯稱慢性病房並無住院必要云云,惟查高雄榮總鑑定 結果以:「慢性病房之治療臨床上的確有其需要,對病人 也有相當程度之幫助。」
雖鑑定意見同時指出:「但以此 申請私人保險給付,較長之住院天數,自然容易造成爭議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慢性病房在臨床上有住 院之必要,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
從鑑定 意見中,並無法得出主治醫師有明顯違背醫理或處置不符 合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依本院上開見解,原告之住院即 已符合必要性。
6.就原告第三階段住院必要性部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 請求第三階段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23日住院(103年9月1 日至104年3月10日入住慢性病房,104年3月11日至104年4 月23日轉入急性病房)之保險金及利息等語,經查,第三階 段慢性病房之103年9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入住期間,實係 銜接第二階段慢性病房入住期間(103年6月20日至103年8月 31日)之後。
如前所述,所謂「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自應指實際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 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
第三階段雖未送鑑定,惟臺灣 大學雲林分院主治醫師業已收治在院,並無法證明主治醫 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或處置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尚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 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則第三階段之住院,亦有必要性 。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 1.外宿未實際在院治療期間應予扣除:(1)就原告請假外宿或外出,縱然係在醫師基於治療考量, 經評估同意後而准許其請假外宿或外出,可認屬院外適 應之治療性質,然系爭保險契約既以「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為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則是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即應以客觀事實判斷,與醫師是否基於院 外適應治療而同意病患請假外宿或外出之主觀考量無關 。
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未限縮為「全日住 院」,因此,如僅係請假數小時的短暫外出,在當日仍 有「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者,應仍包含在兩造 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定義內。
但如非僅請假數小時的 短暫外出,而係整天外出或全日外宿,則不符合兩造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院定義範 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2)查原告第一階段住院期間(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8日 ),其中103年1月30日至103年2月8日外宿10日、103年2 月16日至103年2月17日外宿2日;
第二、三階段住院期間 (103年5月15日至104年4月23日),其中103年8月31日至 103年9月1日外宿2日、9月8日至9月9日外宿2天、10月23 日至25日外宿3日、11月29日至30日外宿2日、12月21日 至22日外宿2日、104年1月2日至1月3日外宿2日、1月12 日至13日外宿2日、2月7日至9日外宿3日、2月18日至2月 25日外宿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保險金,自應予以扣除上開日數。
即第一階段共12日 、第二、三階段共26日。
2.系爭A保險契約:(1)系爭A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 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 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 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2頁)。
(2)原告所投保之住院保險日額為1,000元一節,亦有系爭A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3)就原告住院各階段,可請求之醫療保險金及法定利息分別為:A.第一階段住院期間(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8日,共78日):被告業已支付前43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其法定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原告外宿並未實際住院治療之期間12日後,原告所得請求者為23日,均已住院逾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46,000元(計算式:2,000*23)。
此部分為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金額,其利息起算,原告主張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自屬有據。
B.第二階段期間(103年5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共108日):被告前已支付36日保險金及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原告外宿並未實際住院治療之期間1日(即103年8月31日)後,原告所得請求者為71日,均已住院逾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42,000元(計算式:2,000*71=142,000)。
此部分為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金額,其利息起算,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
C.第三階段期間(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23日,共234日):被告前已支付44日保險金及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原告外宿並未實際住院治療之期間25日後,原告所得請求者為165日,均係住院逾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30,000元(計算式:2,000*165=330,000)。
此部分為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所具狀追加,聲明時雖未請求利息,惟原告於105年1月26日主張追加部分利息由104年5月13日起算,被告並同意如原告主張之本金有理由,利息即由該日起算。
然原告又於105年3月31日主張利息均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該次追加狀係於105年2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249頁),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其利息起算,應從105年2月23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
3.系爭B保險契約 (1)系爭B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 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 住院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 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
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日額醫療保 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含精神 疾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上限較高者之疾病為準,按本 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約定辦理。
(2)又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 ,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出院療養保險 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含精神 疾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上限較高者之疾病為準,按本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約定辨理。」
(3)綜上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B附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乃同 時包括第11、12條。
A.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a.雖就第11條第1項約定有同一次住院30日以上之加倍給付,然同條第3項另設有因精神疾病,僅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之約定,亦即並無第2項加倍給付之適用。
b.同條第4項就精神疾病設有每年90日之上限,然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主張因原告另有治療糖尿病、高血脂,依同條第5項約定,以給付上限較高者之疾病為準,亦即可依同條第2項約定,以每年365日為給付上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住的是精神病房,應舉證高血脂、糖尿病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87頁)。
查同條第5項約定同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以給付上限較高者為準,惟依系爭B契約附約第2條就住院之定義,乃「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本院卷第52頁),是「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之解釋,應係兩種疾病均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而同時在院治療,始足當之。
是如係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入住醫院,附帶治療精神疾病以外之病名,應無同條第5項之適用。
c.查原告主張之第二、三階段住院期間,固載有糖尿病與高血脂之診斷病名,惟原告第二階段住院,係因情感性精神疾患及失智症入住精神科病房,該次住院並延續至第三階段,並非因糖尿病及高血脂病因經主治醫師收治住院。
雖精神科主治醫師醫囑成人糖尿飲食,惟依現有護理記錄均係精神疾病之護理,有原告上開第二、三階段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按,難認糖尿病、高血脂症經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故本件仍有每年90日住院給付之上限。
B.出院療養保險金部分:系爭B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以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即1,00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 。
又依同條第3項,精神疾病之上限每年為90日,本件並無 同條第4項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條款適用。
C.綜上,原告依系爭B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每日1,500 元(即1,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5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 ,惟每年以90日為上限。
D.因系爭保險B契約係自92年4月23日生效,就同一保險年度 之區間,應為每年4月23日至翌年4月22日止。
(4)就原告住院各階段,可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法定利息 分別為: A.第一階段住院期間(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8日,共78日 ):被告業已支付前43日之保險金及其法定利息,為原告所 不爭執,扣除原告外宿並未實際住院治療之期間12日後, 原告所得請求者為23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住院醫療及 出院療養保險金,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 34,500元(計算式:1,500*23)。
此部分為原告起訴時已 請求之金額,其利息起算,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17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
B.第二階段期間(103年5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共108日) :被告前已支付36日保險金及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扣 除原告外宿並未實際住院治療之期間1日(即103年8月31日 )後,因每年給付上限為90日,原告僅得再請求53日,以 每日1,500元計算之住院醫療、出院診療保險金,原告就此 部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79,500元(計算式:1,500* 53=79,500)。
此部分為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金額,其利息 起算,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年息 百分之十之利息。
C.第三階段期間(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23日,共234日) :因103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2日之給付上限已滿,另 104年4月23日雖為新保單年度,然原告該日即行出院,並 未實際住院治療,則第三階段住院期間,原告並不得再行 請求。
4.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保險金為:632,000元(計算式:46,000+142,000+330,000+34,500+79,500=632,000),及其中302,000元(系爭A、B保險契約第一、二階段給付,計算式:46,000+142,000+34,500+79,500=302,000)自104年3月17日、其中330,000元(系爭A契約第三階段給付)自105年2月2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醫療保險金在632,000元,及其中302,000元自104年3月17日、其中330,000元自105年2月2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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