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再小,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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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秀緣
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原告施秀緣於100年12月9日委託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明公司」)辦理引進外勞事宜,嗣引進外勞MUJI RIANI,惟該名外勞因病(罹患肺結核)無法勝任工作,再審原告欲解除聘僱關係,唐明公司應許後於102年11月8日將該名外勞帶回,斯時再審原告以非外勞之雇主,並已變更該外勞住宿地址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宿舍,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勞外字第1023055784號函可參。

不料,該外勞於102年11月11日住進再審被告醫院接受治療至103年1月13日甫出院,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底曾接獲唐明公司來電表示外勞住院,得知唐明公司已處理中,惟嗣後即未再獲唐明公司來電。

惟於103年6月間,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告知,該名外勞尚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627元未繳,再審原告認為此應已由唐明公司妥適處理,即未予理會。

不料,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間,竟收到本院執行處104司執誠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再審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致電再審被告醫院詢問為何該名外勞之醫藥費會發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索取?再審被告竟答覆當時外勞就醫紀錄聯絡資料僅留再審原告之資料,然外勞當時已由唐明公司帶回,也是唐明公司人員帶外勞去就醫再審原告並不在場。

如此情形,竟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私自處理該名外勞醫療費用問題,對再審原告實屬不公。

㈡、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而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說明如下:1、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應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本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仍須符合同法第138條之要件。

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謂:「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違人之權益。

爰修正原條文,並改列為第一項」。

2、再審原告施秀緣自始自終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遑論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更未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1門首接獲該送達通知書,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3、再審原告就本案系爭執行命令曾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105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虞,所使用之證據亦有偽造或變造之嫌。

該裁定以證人侯閩中之證詞認:「證人即103年9月間任職太保郵局負責系爭支付命令信件投遞之送達人侯閔中到庭證述:『法院掛號經投遞二次後均無人收受時,第二次回到郵局後,由郵局開立寄存送達通知書,該寄存送達通知單是一式二份,就會把寄存通知單一份貼著,一份是投入信箱給受領人,但該戶沒有信箱,該戶有鐵門,我把要給受領人的通知書丟入鐵門裡面,另一份黏貼的部分是貼在鐵門上』等語…。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於103、104年間皆由同一郵務人員負責(即送達人兼上開證人侯閔中),該名郵務人員固定於星期一至五中午送信,然再審原告因家裡經營農產品相關產業,星期一至五中午鐵門均敞開,故該名郵務人員絕無可能須將通知書丟入鐵門,亦無可能有辦法將通知書黏貼於敞開之鐵門上。

再審原告家裡為經營農產品業務,於星期一至五均有專門會計人員負責收信,每日該名郵務人員均會騎車至會計人員辦公處門口將信交給會計人員。

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並未附理由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經再審原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始傳喚證人即郵務人員侯閔中作證而為上開證詞,惟上開證詞並未經完整攻防及實質審理,且郵務人員就其業務範圍亦有利害衝突,證言有瑕疵並有客觀跡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實有證據經偽造變造,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對再審被告答辯所為陳述:1、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縱執行完畢,亦屬不當得利,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再審被告所提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見卷內第75頁),係經他人偽造,再審原告絕無簽署上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

三、再審被告抗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再審原告並未聲明系爭支付命令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更未見提出相關之事證者,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縱本院認為上開再審原因之事證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業已罹於30日不變期間,仍屬不合法。

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程序部分雖引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惟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究有何偽造變造之證物或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於施行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上開未具體指明證物,縱使認為可補正事項,而得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惟本件業於105年5月2日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再審原告之存款債權而清償,依同法第5項規定「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應以公告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對象。

設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真,依上說明,即無所謂再審之可言。

是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㈡、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1、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雖引用上開法條,惟竟主張(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0號裁定所使用之證據(即證人侯閩中之證詞)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云云。

實與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毫無關係。

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據。

2、嗣再審原告於在被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見卷內第75頁)後,始主張上開緩繳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

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亦明。

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上開緩繳申請書係偽造云云,未據提出再審被告或第三人偽造或變造上開緩繳申請書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又對而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可為較寬鬆之認定,再審原告亦應盡相當證明義務,證明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例如曾至警局報案或提出告訴等)。

尚難徒憑該緩繳申請書未記載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遽謂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而符合再審要件。

3、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謂「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未具體主張有何證據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5年8月24日開庭時經闡明後始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未收到,後來又被強制執行扣存款,所以才發現事情真的不對,那時候才去詢問律師,該名外勞就醫時伊並非外勞雇主,外勞已被仲介帶回臺北,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勞外字第1023055784號函可參(見卷內第35頁、第117-118頁)等語。

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僅係記載外勞住址變更之事,無從判定再審原告已非雇主,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其已非雇主無庸負擔外勞醫療費用實屬二事。

況縱為外勞雇主,如非簽立上開緩繳申請書依法亦無需與外勞就其醫療費用負連帶責任。

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縱令於再審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視為起訴後開始訴訟程序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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