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再簡,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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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立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再審被告 林竹成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山景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小棠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大群
林王麗玉
林純如
呂明月
蔡次郎
林昱挺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B1再審被告 林榮慰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林正清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號
林正國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林雲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林嘉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區○○00街00號
林永茂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街000○000號
林宏亭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正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雅文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山評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林杏美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吳文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吳岳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吳亭儀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並未對被繼承人林淑英之遺產拋棄繼承,但再審原告於原審未列上開三人為共同被告,復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對必要,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係為無效判決。

詎原審一時不察,誤將當事人不適格之前案,逕為實體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來電告知吳文凱、吳岳翰及吳亭儀未拋棄繼承,始知有再審之事由,旋於同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度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主張原審誤將當事人不適格之前案,逕為實體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非無據,然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適法,並無同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業於105年4月13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1份可佐,但再審原告遲於105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上訴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誤將當事人不適格之前案,逕為實體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無論訴訟審理進度為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法律,本毋待再審原告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是否拋棄繼承之證據至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就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知悉在後,顯非屬「新證物」之發現,而屬適用法律之問題,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未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或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非合法再審事由,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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