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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唐家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滋雄、陳明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紙、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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