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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小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宏德
上列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甘宏志給付零用金(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記載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訴狀,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5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甘宏志給付零用金(工資)事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致無法特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者,究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發生之債務,致被告無從答辯及防禦,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時雖自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995 元仍待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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