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管委會,
- (一)積欠工資部分:被告自103年7月至103年9月僅給付原告月
- (二)加班費部分:
- (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每小時工資為83元/時(20,008元/
- (四)退休金提繳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文義觀之,就
- (五)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積欠工資14,819元及特別休假工
- (一)加班費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其加班費,自應就加班日
- (二)退休金提繳部分: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 (一)原告受僱被告任職期間:10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5
- (二)主管機關公告大廈管理員自103年7月1日開始納入適用勞動
- (三)被告積欠原告103年7月至103年9月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薪
- (四)被告積欠原告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薪資11,
- (五)被告積欠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出勤工資9,296元。
- (六)原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寓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3年7月至103年9月未達法定基本
- (二)原告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適用勞動
- (三)原告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擔任被告公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多少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自102年12月1日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103年7月至同年9月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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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糧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榮望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8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4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189元及新臺幣36,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工作,迄至105年6月15日離職。
原告到任之初,即與其他2位管理員24小時輪班,早班時間自7時至19時,晚班時間自19時至7 時,每月需輪班20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即原告應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工時及休假之保障,然被告遲至10 3年10月才開始給付基本工資,且被告強迫原告每月須輪班20日,亦未給付加班費,105年2月才改成一次輪班8小時,每周上班6日,但雇主要求國定假日及周六皆須輪班卻仍不給付加班費;
又依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所雇用之勞工辦理加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但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也未替原告負擔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茲說明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被告自103年7月至103年9月僅給付原告月薪18,000元,與基本工資19,273元差額3,819元,且被告尚未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之薪資11,000元,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合計為14,819元。
(二)加班費部分:(1)、自102年12 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為75元 (18,000元/30日/8小時=75),前2小時加班費為100 元/ 時【80×(1+1/3)】,超過2小時加班費為125元/時【80×( 1+2/3)】,每月輪班20日,即加班72小時(240-84×2), 加班費共計56,700元【計算式:(100元×36小時+125元×3 6小時)×7個月=56,700元】。
(2)、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為80元( 19,273元/30日/8小時),前2 小時加班費為106元/時【80 ×(1+1/3)】,超過2 小時加班費為133元/時【80×(1+2/3 )】,加班72 小時之加班費共計103,248元【計算式:(106 元×36小時+133元×36小時)×12個月=103,248元】。
(3)、自104年7月1 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為83元/ 時(20,008 元/30日/8小時),前2小時加班費為110元/時 【83×(1+1/3)】,超過2小時加班費為138元/時【83(1+2 /3)】,加班72小時之加班費共計62,496元【計算式:(11 0元×36小時+138元×36小時)×7個月=62,496元】。
(4)、自105年2月1 日至105年6月15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為92元/ 時(22,000/30日/8小時),而此期間共有10日國定假日及 19 日週六加班,應加倍給付工資,故加班費為42,688元( 計算式:92元×8小時×2倍×29日=42,688元)。
(5)、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總計為265,132元。
(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每小時工資為83元/時(20,008元/30日/8小時),特別休假共7 日,應加倍給付工資,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9,296 元(計算式:83元×8小時×2倍×7日=9,296元)。
(四)退休金提繳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文義觀之,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勞工並非無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亦非屬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與,而係應由勞雇雙方依當時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等方式為計算,以決定給與標準,如此方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合乎公平原則。
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亦否認有自訂之規則可資依循,是應以關於勞動基準法規定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與標準,可由勞雇雙方本於公平原則協商,而為保護弱勢勞工並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原告應可請求103 年7月1日前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其分別計算如下:(1)、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共7個月為8,000元(19,04 7元×6%×7個月)。
(2)、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共12個月為13,877元(19,2 73元×6%×12個月)。
(3)、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共7個月為8,403元(20,008 元×6%×7個月)。
(4)、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共4.5個月為6,156元(22,8 00元×6%×4.5個月)。
(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36,436元。
(五) 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247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6,4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積欠工資14,819元及特別休假工資9,296 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然對於加班費及退休金提繳部分均不同意,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其加班費,自應就加班日期與時數為具體舉證,而非僅以勤務輪值時間片面推斷其加班時數,因原告從事之工作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故關於工作時間及休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勤務輪值12小時為兩造締約時所合意之工作條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得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仍不得超過2 小時,因此每日之加班費應以2小時計算如下:(1)、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因此期間尚未適用 勞動基準法,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為80元( 19,273元/30日/8小時),加班費為106元/時【80×(1+1/3 )】,故加班費共計25,440元(計算式:106 元×20天×12 個月)。
(3)、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為83 元/ 時(20,008元/30日/8小時),加班費為110元/時【83×(1 +1/3)】,故加班費共計15,400元(計算式:110 元×20天 ×7個月)。
(4)、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為92 元/ 時(22,000/30日/8小時),而此期間應扣除原告於春節休 假4日,故加班費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元×8小時×2 倍×25日)。
(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僅有77,640元。
(二)退休金提繳部分:(1)、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因此期間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不同意給付,且原告 擔任管理員多年,後期更擔任總幹事,應對管委會之管理 規則有相當程度了解及協商能力,被告雖係雇主,但管理 委員通常為不識法令之民眾,故雙方訂定勞動契約尚無違 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2)、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期間:被告同意提繳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一)原告受僱被告任職期間:10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5。
(二)主管機關公告大廈管理員自103年7月1日開始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被告積欠原告103年7月至103年9月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3,819元。
(四)被告積欠原告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薪資11,000元。
(五)被告積欠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出勤工資9,296元。
(六)原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每月輪值20日,每天工作12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出勤工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加班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3年7月至103年9月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3,819元、未給付原告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薪資11,000元及積欠特別休假未休之出勤工資9,296 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表明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加班費請求,容後詳述),擔任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員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加班費?(1)、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每月輪 值20日,每天工作12 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 主張每天應計算4小時加班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 :原告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雙方得約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及第37條規定,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得每日工作10小時 ,故原告每天僅得請求加班費2小時等語,資為抗辯。
(2)、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不否認原告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天工 作時間為12小時,故就超過正常工作時間4小時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工資,即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兩造得適用變 形工時,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之限 制云云。
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 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欲適用變形工時之前提,除勞雇雙方須另有約定外,尚 須該約定以書面為之,且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並 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 雖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云云,然被告 就兩造有無此約定存在,始終未提出書面證據以為佐證, 亦未向主管機關報請許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適用變形 工時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適用變形工時,每日工作10小時,故加班費僅能 以2小時計算云云,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4)、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 告主張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得請求之加班費 計算如下:①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告薪資為每月19,273元,每月輪值20日,每天工作12小時,故原告每月工作時間為240小時(12×20),每月加班時間為72小時(240-84×2),又原告每小時工資為80元(19,273元/30日/8小時),是前2小時加班費為106元/時【80×(1+1/3)】,後2小時加班費為133元/時【80×(1+2/3 )】,1年期間加班費共計103,248元【計算式:(106元×36小時+133元×36小時)×12個月=103,248元】。
②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薪資調整為每月20,008元,但仍每月輪值20日,每天工作12小時,故原告每月工作時間仍為240小時,每月加班72小時,又原告每小時工資為83元/時(20,008元/30日/8小時),前2小時加班費為110元/時【83×(1+1/3)】,後2小時加班費為138元/時【83(1+2 /3)】,7個月期間加班費共計62,496元【計算式:(110元×36小時+138元×36小時)×7個月=62,496元】。
③綜上,原告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擔任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員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為165,744元(103,248+62,496)
(三)原告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擔任被告公寓大廈總幹事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國定假日及週六出勤)加班費?(1)、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擔任被告 公寓大廈總幹事,每月薪資2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堪予認定。
原告另主張擔任被告公 寓大廈總幹事期間,總共有10個國定假日及19個週六出勤 未休,被告應依法給付加倍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每週工作時數只要 不超過48小時,勞雇雙方可以就正常工作時間加以分配, 原告擔任總幹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9時至12時,下 午13時30分至18時,每日工作計7.5小時,合計每週45小時 ,不超過48小時,故被告毋庸再給付加班費等語。
(2)、按「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固有明定。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105年4月8日被告4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明載被告聘任之總幹事每週上班時間為每週 一、三、四、六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8時30分 ,每週二、五下午13時30分至21時30分,有會議紀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9頁),且參以該會議之紀錄人即原告 本人,堪信原告亦同意前開工作時間之約定,準此,兩造 針對工作時間之約定,雖涵蓋週六出勤工作,但每日工時 8小時,每週工時48小時(8時×6日),均合乎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項規定,故兩造既已將週六約定為出勤工作時間 ,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之餘地,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個週六出勤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任職總幹事期間,10日國定 假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部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擔任總幹 事每日上班7.5小時,每週工作6天,每週合計僅工作45小 時,故其餘時間可分配於國定假日工作云云,惟依前開會 議紀錄,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時為48小時,已達每 週工作時數上限,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多餘時間可分配於 其他國定假日工作,然被告既仍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 工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惟 所謂「加倍」發給工資,是指除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 原定薪資給付外,再加一倍發給(詳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結論),故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月薪為22,000 元,每日薪資為733元(22,000÷30),從而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國定假日10日出勤工資7,330元(733×10)。
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請求國定假日10日出勤應加付2倍工資(連原 薪資合計3倍)及週六出勤加班之工資,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多少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倘若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 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 損害(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
(2)、經查,從原告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之工作納入適用勞動基 準法後,被告即應替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惟被告自承並未替原告提繳,故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 6月30日共1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3,877元(19,273元×6%× 12個月)、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共7個月應提繳 金額為8,403元(20,008元×6%×7個月)、自105年2月1日 至105年6月15日共4.5個月應提繳金額為6,156元(22,800 元×6%×4.5個月),以上合計應提繳金額為28,436元,被 告亦同意願補提繳上開金額(本院卷第204頁),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另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2規定意旨,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 提撥勞工退休金8,000元部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足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縱使在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亦應適用當時之法令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 ,勞工並非因此喪失退休金請求權,雖原告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年資之計算,當時並無法令規範,被告亦無自訂規定 ,兩造復未經協商計算,此為兩造均不否認,準此,在當 時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且勞雇雙方無法協商計算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所定提撥標準 即6%,由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故 原告主張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總共7個月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8,000元(19,047元×6%×7個月),亦為有理由,同應准 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6,436元(28,436 +8,000)至原告個人專戶。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加班費56,7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雖主張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應類推適用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云云。
惟原告既自承依勞動部 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公告「…大廈管理 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 用勞動基準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 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內容,原告應 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於103年6月30日以前 ,原告之工作條件,即應依兩造約定內容履行,並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至明。
至於原告爭執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是填補法律漏 洞的一種方法,必以法律針對該情形未設規定,產生規範 漏洞,基於平等原則,依「相同事務應為同一處理」之法 理,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律規定以填補漏洞而言,據此, 倘法律已排除其適用或分階段適用者,即應依法律規定為 之,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 本件有關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既經主管機關公 告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時間即應依主管機關公 示者為準,於開始適用前之勞動條件,應依勞雇雙方之合 意約定,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甚明,故原告主 張應類推適用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2)、至於本院前述針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參考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規定意旨,認為應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提 撥,然該情形是因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針對資遣費及退休 金之計算,由於工作年資有橫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法 令適用問題,故設有特別規定,以保障勞工。
但對於應按 月結算並發給之薪資或加班費給付,並無橫跨適用勞動基 準法問題,均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即足資規範,從而勞 動基準法就加班費之給付,未設有如同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之特別規定,據此,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加班費問 題,即應依兩造約定勞動條件履行,即無再類推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應被告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其加班費56,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103年7月至同年9月未達法定工資之薪資差額、105年6月1日至同月15日未付工資、特休未休出勤工資、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加班費及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197,189元(3,819+11,000+9,296+165,744+7,330),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1)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暨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6,4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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