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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崇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184,710 元(薪資7,166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913元+加班費164,631 元=184,710 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95元,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50 元,尚應補繳6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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