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參、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不足額之資遣費7,133
- 肆、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 二、原告復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3年多,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6日
-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足額資遣費7,133元及預
-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捌、本件分別係就被告認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玖、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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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永泰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
被 告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 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62,370元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1年9月1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 105年5月6日遭被告公司以原告業績不達標準為由,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而違法解雇原告,兩造於 105年8月5日於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惟被告公司低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提撥之退休金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㈡勞工退休金專戶短少提繳款62,37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原告於101年9月1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3月之月薪為45,000元,投保級距為43,9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 2,63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月薪18,780元,實際僅提撥1,127元,每月短少1,507元,至102年3月共6個月,合計短少提撥9,042元;
原告102年4月至103年6月之月薪為58,000元,投保級距為43,9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634元,惟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月薪19,200元,實際僅提撥1,152元,每月短少1,482元,至103年 6月共15個月,合計短少提撥22,230元;
原告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月薪為58,000元,投保級距為43,9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634元,惟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月薪 19,273元,實際僅提撥1,156元,每月短少1,478元,至104年6月共12個月,合計短少提撥17,736元;
原告104年7月至105年4月之月薪為60,000元,投保級距為43,9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634元,惟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月薪 20,008元,實際僅提撥1,200元,每月短少1,434元,至105年4月共 9個月,合計短少提撥12,906元;
原告105年5月之月薪為60,000元,投保級距為43,9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 2,634元,惟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月薪36,300元,實際僅提撥 2,178元,當月短少提撥 456元。
以上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合計短少提撥62,37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尚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故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㈢短少給付之資遣費7,133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雖於105年5月24日給付原告一筆資遣費為 105,367元,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12,500元(60,000元×3年9個月×0.5=112,500元),是被告公司尚短少給付原告 7,133元之資遣費。
㈣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公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
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共計3年又9個月,被告公司於 105年5月6日資遣原告,並無給予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當日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60,000元。
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述積欠之短少提撥退休金及不足額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不足額之資遣費 7,133元及短少提撥之退休金62,370元應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部分無意見,其餘原告請求預告工資60,000元部分有爭議。
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欲調降原告薪資,雙方因而有爭執,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表示只要資遣原告,原告即自願離開被告公司,故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1年9月16日受僱被告,工作期間迄 105年5月6日為止,工作年資為3年7月又25日。
㈡原告104年7月至105年4月之月薪為 6萬元,兩造同意以月薪6萬元做為原告平均月薪。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05,367元。
㈣被告認諾原告請求關於給付不足額之資遣費 7,133元及應提繳62,37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0,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16日受僱被告,工作期間迄105年5月6日為止,工作年資為 3年7月又25日,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 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被告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原告薪資證明明細表、薪資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17、23、29、61至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低報原告薪資,請求被告依原告歷年真正薪資金額,補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2,370元及法定利息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暨請求被告依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6萬元給付不足額之資遺費7,133元等語,則據被告認諾在卷(詳本院卷第107、115頁)。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資遣費7,133 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62,370元及法定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3年多,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6日資遣原告,並未給予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爰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告工資6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
㈠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離職證明書上,關於離職原因欄位係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則辯稱:離職原因欄位是原告自己勾選的,原告是自願離職。
105年5月6日當天,原告有跟被告公司人資部組長洪巧蓁、財務部副總陳昆豊說「只要資遣他,他就自願離開公司」等語。
本院乃傳喚證人洪巧蓁詢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位,由何人勾選?證人洪巧蓁證稱:公司的慣例是由人事部門填寫。
但本件原告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位是由人事部門或原告填寫勾選的,我不清楚,忘了。
本院復詢之:本件原告離職原因勾選非自願離職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如果勾選的離職原因與事實不符,人資部門不用審核?證人洪巧蓁證稱:人資部門會看離職原因欄位,如果勾選的欄位與實際不符,人資部門需要審核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 。
由證人洪巧蓁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員工離職時須填寫離職證明書,依被告公司一般行政慣例,關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位係由公司人資部門填寫,且人資部門就勾選的欄位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乙情亦有審核的職權。
㈡本院進而詢之:本件原告在人資部門填完離職證明書之後,人資部門是否要檢視審核離職證明書的內容?證人洪巧蓁證稱:是。
本院復質之:人資部門檢視原告離職證明書內容之後,是否有向公司反應離職原因欄位與事實不符?證人洪巧蓁證稱:沒有(詳本院卷第111頁) 。
參以證人洪巧蓁就離職證明書製作及交付的過程另證稱:我會把公司資料在電腦打好之後,將離職證明書交給離職員工填寫,離職證明書正本交給離職員工,公司留影本,影本要給執行長、財務部長及總經理看過之後,影本回到人資部門才存檔等語 (詳本院卷第112頁)。
由證人洪巧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離職證明書不但須先經人資部門審核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無誤,後續更須依被告公司內部流程,依序交由財務部長、總經理及執行長逐一核閱。
因此,依被告公司內部控管流程而言,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位,顯然非由離職員工擅自或恣意勾選乙節,灼然至明。
被告辯稱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位是原告自行勾選云云,顯然悖離社會常情及被告公司內部控管流程,無足憑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
105年5月6日當天,原告有跟被告公司人資部組長洪巧蓁、財務部副總陳昆豊說「只要資遣他,他就自願離開公司」等語。
經本院詢之:原告離職前,被告公司是否要調降原告月薪?證人洪巧蓁證稱:是,原告沒有達到業績銷售量,他的月薪本來要調降為45,000元。
執行長在 105年5月5日用電話通知原告要降薪,當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聽到電話內容。
執行長跟我說他跟原告對罵,我只知道對罵,不知道罵的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109、110頁) 。
本院復詢之:105年5月6日當天,原告是否有說到「只要資遣他,他就自願離開公司」?證人洪巧蓁證稱:原告當天有到公司,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說「只要資遣他,他就自動離開公司」這句話(詳本院卷第110頁) 。
本院另詢之被告公司財務副總陳昆豊:是否曾經聽過原告說「只要資遣他,他就自願離開公司」?證人陳昆豊證稱:在原告離職之前那段時間,跟原告閒聊之中有聽過。
站在我財務的立場,要支付資遣費是一個很大的負擔,我有當面跟原告說公司很困難,真的無法支付資遣費給他。
就是在與原告閒聊中,原告有提及之前離職員工離職有領取資遣費的例子等語 (詳本院卷第113、114頁) 。
由證人陳昆豊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或許曾經在談話過程中表示願遭被告公司資遣離開,然而,綜合前後過程及談論內容,原告言談的真意係表示:【其僅願意在被資遣的方式下離職】,但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自願離職」。
是以,被告恣意截取片斷之語句,主張原告稱只要資遣,他就「自願」離開公司,原告是自願離職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再者,觀諸原告提出其離職後與被告公司人資組長洪巧蓁間數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提及預告期間工資應與資遣費一起發放,亦向被告確認薪資低報部分應一併處理。
其中日期為105年7月11日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我的預告期間何時能補發回來」、「洪巧蓁:目前尚有員工未領取完整薪資,等財務狀況稍改善會馬上發給您」 (詳本院卷第123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否認原告得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款項,僅告知因公司財務狀況而需等候放發。
交互參佐各項證據,足認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而非自願離職甚明。
故原告主張其於 105年5月6日當天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等語,洵屬可採。
㈤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6 日當天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等語,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則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亦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足額資遣費 7,13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 6萬元,暨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之投保薪資百分之6 至退休金專戶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提繳62,37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本件分別係就被告認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繳納 2分之1裁判費即665元,故剩餘裁判費 66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附此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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