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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榕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
被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
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因日報表用盡,遂依慣例至公司內拿取日報表,被告於同年月18日要求員工即日起拿取日報表等物品需向被告申請核發,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偉誠竟以原告偷竊日報表為由,於同年月18日原告下班之際,告知原告隔天不必再上班,復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故於同年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原告並未違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應給付原告下述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965元:原告平均月薪21,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年資為7年4月,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6,965元(計算式:21,000元×7年4月×0.5=76,965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原告於104及105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於104年度僅休8日,105年度尚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就104年度原告未休之6日及105年度原告未休之其中8日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6日+8日)=9,800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07,76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並涉及侵占加油點數(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352號案件偵查中)、毀損影印機、擅自撕毀公告、向雇主施暴、違規私帶相機拍攝工司機密文件及洩密等事件,經被告召開人事評鑑會後決議解僱原告,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至5款,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再者,原告主張其並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參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並未違法,被告終止契約無效,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等語,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羅偉誠於105年8月18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及原告收受被告105年8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原告係告知羅偉誠原告明天要上班,沒有要終止契約,起訴狀記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98頁),則原告既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自陳其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自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所規定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與法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及105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4日,然其於104年度僅休8日,105年度尚未休假,故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6日及105年度其中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104年度沒有跟公司說要請剩下6日的特別休假,我覺得公司很忙,所以就沒有請假,105年度沒有請特別休假,也沒有跟公司說要請特別休假,因為公司很忙,且有人事交接,所以沒有跟公司請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於104及105年度均係因其主觀意願而未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況原告既曾於104年度請特別休假8日並經被告許可,益徵原告並無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拒絕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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