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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沈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僅係針對工作上如何休息才符合人性一事向主管表示意見,主管即以原告態度不佳、語氣威脅報請管理部處理,經管理部予以記大過處分,被告旋於105年4月27日以原告累積三次大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逕予解僱。
然原告當日並無態度不佳或語氣威脅之情事,係因原告重聽且工作場所有鐵管噪音,致原告說話音量較大,被告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顯無理由,應給付原告下述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7,061元:原告平均月薪為34,280元,自96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年資為8年6月5日,且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7,061元(計算式:34,280×4.29=147,061)。
⒉預告期間工資34,280元:原告於被告任職3年以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4,280元。
㈡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81,3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3年3月3日對主管咆哮並稱要殺協理全家,嚴重影響部門士氣及妨害他人工作,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3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小過2次之處分,且告誡原告如有再犯則依工作規則解僱。
嗣於105年4月23日,原告對被告副課長宣布之休息時段及休息方式有意見,屢屢提出不合理之情節公開挑戰主管,嗣於同年月25日早上,持傳單至副課長面前稱將發放1萬份,並稱被告為血汗工廠,威脅將至社會處檢舉對被告不利事項等語,被告管理部副理請原告至管理部說明時,原告仍出言威脅將至市政府檢舉、被告主管不會為公司工作等語,顯見原告無工作倫理且無視於工作規則,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除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5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小過1次之處分外,並於105年4月27日公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解僱原告。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解僱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認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此事實為不實在等語,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被告解僱一事,原告認為沒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04頁),則依原告之主張,係認為被告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其法律效果應係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自陳其於被告貼出解僱原告之公告後,僅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除此之外並未對被告為其他請求或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原告之主張,係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解僱原告為不合法,並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與法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8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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