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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志成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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