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15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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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沈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展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嘉義市忠孝路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蕭展宏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816元(含工資10,736元及零件8,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蕭展宏,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被告變換車道已經變換到一半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急速自被告右後方超前行駛,始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就修理費用之估價未請第三者在場確認金額是否合理,其估價金額亦與被告車輛保養廠廠長之估價金額相差甚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變換車道到一半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急速自被告右後方超前行駛始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已可見到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被告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此時兩車約距離1.5個車身,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已有部分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約距離1個車身,兩車隨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往左變換車道之際,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1個車身,被告疏未注意應與左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系爭車輛先行,仍逕行切入內側車道,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蕭展宏則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4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972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出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8,816元(含工資10,736元及零件8,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所提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25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請第三者在場確認估價金額,且與被告車輛保養廠廠長之估價金額相差甚大云云,然查,汽車修理之費用本即可能因各家保養廠之技術、用料、成本等差異而有不同,且被告車輛保養廠廠長既未至現場實際評估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材料,其估價金額自難遽採,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既未約定至何處修復,則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回原廠維修之權利,以原廠修繕亦難謂不符必要修繕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依首揭說明,上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08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2日,已使用2年5月有餘,以使用2年6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4,71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0,736元後,共計15,449元。

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44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80÷(5+1)≒1,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80-1,347)×1/5×(2+6/12)≒3,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80-3,367=4,7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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