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167,201607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167號
上 訴人即
原 告 黃英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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