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202,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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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包坤良
被 告 范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7號房屋共同壁,爰訴請被告給付98年2月2日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8號房屋係向建商購買,與系爭37號房屋為同時興建之連棟透天住宅,故相鄰之牆壁皆為共同壁,被告並無越界占用系爭37號房屋之共同壁,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其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37號房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8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7號房屋共同壁部分,應給付補償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8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共同壁,惟就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仍應視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定,尚難以兩屋交疊,而認定被告必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經本院會同兩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囑託該所實地測量原告指稱被告占用之處,並套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經該所回覆「圖地相符」,亦即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至建物2樓以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該所則答覆略以無法測量等語,有該所回函、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

後經本院函詢無法測量之原因為何,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再度派員實地勘測,因建物2樓以上占用部分與地藉線差距甚微,且屬所謂共同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等件為證,然此等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由得知占用之面積為何。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7號房屋共同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一節,尚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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