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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周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周國泰
被 告 許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國泰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台37線直行,行經台37線1.5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向西左轉時,左轉號誌燈轉為紅燈,周國泰遂停等,並待左轉號誌燈轉為綠燈時起駛左轉,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台37線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未踩煞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0,300元(含工資37,800元、零件91,500元及中古輪胎材料費1,000元)。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其過失責任比例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其中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台37線慢車道,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60公里,且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駕駛人周國泰左轉時,並未待左轉號誌燈轉為綠燈即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周國泰違反號誌管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由周國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故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如上述,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致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始可免責。
⒉經查,兩造均陳稱其所駕駛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向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惟事故路口並未裝設監視器及行車監錄器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4月7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086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闡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後,被告僅泛稱:我的車輛還沒修理等語,並未為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周國泰違反號誌管制逕行左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以:本案涉號誌問題,雙方當事人對於己方行向號誌各執一詞,依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未便鑑定及覆議等語,有上開機關104年12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880號函及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021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被告受法律推定具有過失乙情仍無法推翻。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修理費用為130,300元(含工資37,800元、零件91,500元及中古輪胎材料費1,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全發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上開輪胎材料費1,000元部分,係以中古輪胎換修,無須折舊,工資37,800元部分亦無須折舊,其餘零件91,5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27日,已使用10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91,5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5,250元【計算式:91,500/( 5+1) = 15,250】,加計中古輪胎材料費1,000元及工資37,800元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4,050元(計算式:零件15,250元+中古輪胎材料費1,000元+工資37,800元=54,05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成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2,430元(計算式:54,050×60%=32,430)。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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