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226,2016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均翰
被 告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訴訟代理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毀損範圍暨回復原狀,並聲明「本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然被告之保險理賠人員就車禍肇事責任暨本人車輛應修繕範圍多有爭執,故請鈞院詳查肇事責任歸屬暨確認本人車輛應修繕範圍。」

,嗣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步費用,復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30元(包含20,000元代步費用及6,030元車輛維修費用),經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嘉義市中山路,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時,擦撞由原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估價費用為 6,030元;

另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1日進廠準備維修,惟被告之保險公司遲至105年3月10日方至維修廠檢視確認,致系爭車輛拖延至105年 3月16日始維修完畢,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日2,222元代步費用計算,為此請求105年3月1日至10日止之代步費用合計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保險公司承辦人於 105年3月2日即已至維修廠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做初步確認,並無原告所述拖延至105年3月10日才去勘車,維修廠開立報價日期105年3月2日、維修金額6,030元之估價單,經與維修廠協商之後,同意以3,804元作為車損範圍維修金額 (工資804元及塗裝3,000元) ,至於維修廠開立報價日期105年3月4日、維修金額10,831元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受損項目,經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事後至維修廠確認,並非本次車禍之車損範圍,故被告不同意 105年3月4日開立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嘉義市中山路,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原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詳本院卷第31至51頁)。

由上開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6,030元、代步車費用20,000元等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 105年3月1日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下稱斗南維修廠)檢修,斗南維修廠於 105年3月2日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開立金額為 6,030元之估價單,而原告方面之保險人員楊程淵及被告方面保險人員,皆於 105年3月2日前往斗南維修廠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雙方保險人員並於 105年3月2日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乙節,除據證人即原告方面承辦保險人員廖健惟於本院證述在卷外,亦有被告提出之105年3月2日估價單1紙附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97、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復審酌 105年3月2日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為「左前門配件拆裝」、「左前車門塗裝(水性)」,均與系爭車輛之擦撞受損情形及受損位置相符,故 105年3月2日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係系爭擦撞事故所造成乙情,堪予認定。

㈢至於證人廖健惟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陳稱:本件與斗南維修廠協商結果,達成 3,804元的修繕金額等語。

然查,兩造之保險人員固然各自代表保戶與他方保險人員或維修廠協商,然保險公司在理賠完成之前,尚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因此,保險人員固然出面代表保戶協商,然除非事先已獲得保戶授予完全之代理權,否則協商結果仍需得到保戶同意。

因此,被告提出 105年3月2日估價單之右下方,固然蓋有一戳章記載「工資804元、塗裝3,000元」,然此金額僅係保險人員與維修廠協商達成之修繕金額,除能證明保險人員已獲兩造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之外,該協商金額對兩造並無拘束力。

再者,本件固據斗南維修廠另開立日期為105年3月4日、修繕金額為10,831元之估價單1紙 (詳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於本件僅就日期105年3月2日、修繕金額為6,030元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故日期105年3月4日、修繕金額為10,831元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即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斗南維修廠出具105年3月2日系爭車輛估價單之修繕費用為6,030元,其中鈑金804元、車體塗裝5,226元,有上開估價單1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7頁),而上開修繕項目中,並無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因此,上開修繕費用自毋庸依車輛出廠年份加以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6,030元等語,洵屬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105年3月1日送斗南維修廠檢修,被告方面的保險人員遲至105年3月10日才前往斗南維修廠確認,故請求被告賠償105年3月2日至10日代步車費用共20,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斗南維修廠檢修,被告方面之保險人員於翌日即 105年3月2日已至斗南維修廠確認車損情形,並與車廠協商修繕金額乙節,業如前述,並有105年3月2日估價單 1紙存卷可稽。

本院參諸105年3月2日估價單上記載被告方面保險人員「鍾罡華 3/2」之簽名,足見被告方面保險人員確實已在 105年3月2日前往斗南維修廠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修繕項目及金額,並無延誤之情形。

㈥至於斗南維修廠事後另開立日期為 105年3月4日、修繕金額為10,831元之估價單1紙 (詳本院卷第99頁),本院參酌該份估價單上記載被告方面保險人員鍾罡華之簽名日期固為「3/10」,但被告方面保險人員「何時」接獲斗南維修廠或原告保險人員之通知,才是本件判斷被告保險人員有無遲延處理之重點所在。

本院參酌證人廖健惟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的楊程淵在 105年3月3日又去維修廠,維修廠當天未開立估價單,是在 105年3月4日才開出估價單。

斗南車廠開了105年3月 4日的估價單後,並沒有把這份估價單給我們保險公司,所以我們也沒有跟對方保險公司討論這份估價單的修繕金額,原告在雲林地方另案告斗南車廠遲延維修,應該是在那個案件中我們才拿到日期為105年3月4日的估價單等語(詳本院卷第112、113頁) 。

本院參酌證人廖健惟上開所述,對於斗南維修廠究竟何時提出 105年3月4日估價單,以及原告保險公司何時收到 105年3月4日估價單等情,雖語帶保留,然斗南維修廠開立 105年3月4日估價單後,原告方面保險公司並未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討論該份估價單乙情,業據證人廖健惟於本院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第113頁)。

因此,被告方面保險人員於105年3月10日至斗南維修廠再次確認系爭車輛車損情形,難認有何遲誤之責。

故原告主張被告方面保險人員遲延前往斗南維修廠而遲誤系爭車輛修繕云云,尚無足憑採。

㈦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擦撞事故受有損害,必須施以鈑金及塗裝修復,有日期為105年3月2日之估價單1紙足證。

而依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為「左前門配件拆裝」、「左前車門塗裝(水性)」,修繕難度及範圍不大等情,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繕天數以2天為適當。

而在2天修繕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然有租賃或借用代步車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未提出租賃代步車費用之收據,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廠牌為本田、排氣量2354CC、出廠年月為 102年12月,距離系爭擦撞事故僅使用2年多,車身式樣為旅行式HID頭燈、載運人數5人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57頁),復斟酌為期2天的短期租賃,難以取得優惠價格,以市場行情而言,系爭車輛的同型車輛每日租金約在 3,000元以上,故原告於本院主張以每日 2,222元計算代步車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洵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2天代步費用應為4,444元(2,222×2=4,444)。

㈧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及代步費用金額總計為10,474元(6,030+ 4,444=10,47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及代步車費用於10,4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