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23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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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何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其中新臺幣5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5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友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呂沛祐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沛祐受有左小腿脛腓骨幹閉鎖螺旋性骨折、左踝後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沛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19元、膳食費54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2,859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看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審視上開證據資料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三)按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慢車迴車時,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未依指定車道行駛,且向警方自承有紅燈迴轉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5頁),足認被告於紅燈迴轉行駛時,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迴車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訴外人呂沛祐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呂沛祐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上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被害人呂沛祐後,代位行使呂沛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本件原告得代位呂沛祐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沛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總計支出掛號費95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5,369元、必要醫療材料費20,000元、醫院膳食費54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暨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22頁),堪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部分(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訴外人呂沛祐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3年1月29日因急診至醫院辦理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前後共住院4 日,依照醫囑指示因出院後行動不便,尚須1 個月有專人照顧,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準此,原告主張呂沛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以協助呂沛祐生活起居,應堪採信。

據此,原告主張依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約需支付2,000元看護費,半日看護每天約需支付1,000元看護費,原告依每日上限最高1,200 元賠付呂沛祐30日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 元),亦屬有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固為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迴車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所造成,但訴外人呂沛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煞車疏忽失控肇事之過失,兩人應同為肇事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呂沛祐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呂沛祐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應依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基此計算,呂沛祐原得請求賠償之掛號費95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5,369元、必要醫療材料費20,000元、醫院膳食費54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62,859元,應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31,430元(計算式:62,859 ×1/2≒3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代位呂沛祐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呂沛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呂沛祐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後僅得求償31,4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呂沛祐向被告請求賠償31,43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登報費5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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