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被告在倒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
- (三)更何況民法第191條之2明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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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鄭如妙
張英文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 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敬堂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321 元(包含零件29,202元、工資13,000元、烤漆22,11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逕予支付上開修理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被告在倒車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卻急速倒車,始致系爭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 號前,於倒車狀態下,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同為倒車狀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64,321元(包含零件29,202元、工資13,000元、烤漆22,1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雖在「私人廠區」,非屬道路,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本院審酌車輛之行駛或活動範圍,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上下車或裝卸貨之情形,故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碰撞或肇事,於判斷車輛駕駛人之責任歸屬時,自仍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始能妥適解決紛爭;
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件駕駛人責任判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私人廠區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與同於廠區車道上倒車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訴外人林敬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認雙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甚明,故被告辯稱沒有過失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三)更何況民法第191條之2明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在立法上明白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以推定過失方式,將舉證責任分配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否則不得免除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是訴外人林敬堂倒車急駛而發生車禍,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乃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尾,撞擊訴外人林敬堂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顯見被告於倒車行駛時,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事甚明,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對於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車禍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4,321元,其中零件為29,202元,工資為13,000元,烤漆22,11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是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11日止,業已使用4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即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4年4月,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112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02 ÷(5+1)=4,867;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9,202-4,867 )×0.2×(4+4/12)≒21,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202-21,090=8,112 】,連同工資13,000元及烤漆22,119元無扣除折舊問題,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3,231元(計算式:8,112+13,000+22,119=43,231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私人廠區停車場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與同於廠區車道上倒車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訴外人林敬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認訴外人林敬堂就前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雙方同應負擔50%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訴外人林敬堂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訴外人林敬堂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1,616元【計算式:43,231×50%≒21,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3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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