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237,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郭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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