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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6號
原 告 賴新榮
被 告 郭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約定由原告經營之新富利不鏽鋼鐵工廠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增建工程,並簽立屋頂增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工程期間,被告口頭告知需追加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承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06元,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完工,詎被告竟稱預算不夠拒絕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45,906元,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以民雄郵局存證號碼157 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6元。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工程原本即包括在系爭契約書之整個工程範圍內,雙方並於104年8月10日會算工程尾款為21,100元,被告並已給付該工程尾款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竟巧立名目再向被告要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顯係子虛烏有、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增建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於施工期間,被告口頭告知需追加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九)條明定:「如有追加之條款,經雙方商討無誤,可以以手寫方式於下列空白處訂立,需雙方簽名,以示公證」等語,足認系爭增建屋頂工程如有追加工程之需要,雙方似應在系爭契約書空白欄位記載明確,始符契約之要求,復參以系爭契約書空白欄位亦有「3F樓梯一式7500」之追加工程記載,但卻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項目之記載,堪信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應非追加工程甚明,故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項目均屬系爭契約書之施工範圍,原告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費用,應非子虛,堪值採信
(三)此外,系爭增建工程施工完畢後,雙方曾經會算工程款,經兩造將追加工程項目與施工期間產生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1,100元,有計算單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亦已依此會算結果給付原告21,100元,並經原告於104年8月10日簽收,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頁),本院衡諸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到屋頂增建工程工程尾款」等文句,復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可佐,堪信被告辯稱兩造已會算全部工程款並給付完畢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未計算之追加工程款45,906元未給付,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06元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906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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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程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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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不鏽鋼內水槽 │12.6尺×360 │ 4,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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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前窗戶台度 │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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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兩個門窗附件 │38尺×80 │ 3,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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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七字條 │146尺×80 │ 1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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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中直條 │13.5尺×100 │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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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南面壁路烤漆浪板 │8坪×1400 │ 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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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南面烤漆便門遮雨棚 │ 一式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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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增設太子樓(含門) │ 一式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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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45,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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