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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30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楊金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俊陽與被告黃柏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經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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