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325,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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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書香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三
被 告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書香貴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半 年為一期,自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正式成立管理委員 會後,被告僅於105年1月21日補繳104年7月至12月管理費 1,800元,尚積欠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 450元。

(二)原告成立前結餘之公款,於104年8月22日經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社區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基金,然該公 款已經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霞取回4,000元,被告應另分 擔社區消防設備修繕費用5,642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

(三)爰依住戶規約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元,及其中450 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104年4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出席未達法定人數,甚至參加會議者也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無效,系爭大樓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亦未依法通過,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根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 ,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 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 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顯見立法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自得為訴 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96上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90號亦同此見解,此亦與92年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訴訟經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增修第40條第3款賦予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 意旨相符,是應可肯認管委會於設有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

揆諸上揭最新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款之規定,管委會之組織成立縱有瑕疵難認已合法成立 ,仍非不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身分,而為訴訟之當事人, 以達成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

原告為一設有代表人之團體,此有住戶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惟查原告未依法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到會人 數未達法定人數,該次會議決議不合法一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39頁),是原告自無從依104年4月17日不 合法之之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又原告訴請被告繳交 社區消防設備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係依照104年8月22日之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規約並不合法,並無 該規約第7條規定較低決議門檻之適用,仍應依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門檻為之。

依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23頁),應到人數為42人,應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至少為28人(計算式:42*2/3=28),然該次僅有25 人簽到,該次決議,亦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應分攤之修繕費用計6,092元,及其中450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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