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331,2016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江景茂
被 告 宋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1月29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公路西向2.8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外側車道,因系爭肇事路段為車道減縮路段,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向左偏移至內車道,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右後側之後保險桿、保險桿內鐵等零件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700元。

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產生焦慮之情形,原告因此至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96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約 1,0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6,000元,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迄今無與原告和解之誠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車前行,適遇系爭肇事路段道路縮減為一個快車道,被告為轉換車道向左偏移進入快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右後側車尾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產生擦撞,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皆有肇責,故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己車之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系爭肇事路段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俟綠燈起步時,因前方車道減縮,被告欲變換至左方之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兩車乃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變換車道時有無開啟方向燈?)我一時忘記開啟方向燈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方來車自然無法預知被告要變換行車車道乙事。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原本之內側車道上,因被告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擦撞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認為兩造皆有責任云云。

然查,變換車道未事先顯示方向燈者,後方來車根本無從預知亦無法防免,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則原告行駛於原本內側車道上,遭原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外側車道切入而發生擦撞,難認原告有事先防止避免擦撞事故發生之注意能力,上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內容無從拘束本院,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違規變換車道,致原告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並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保險桿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等語,經核與兩車行車動向及現場車輛照片之車損情形相符,堪可採信。

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內鐵2只共2,400元、後保桿拆裝工資800元、倒車雷達1只2,500元(詳本院卷第17頁) ,亦與系爭擦撞事故之車損情形一致,故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及金額,應認可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此,車輛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 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00元(2400+2500=4900)、工資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

而系爭車輛為87年7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52頁),參以本件車禍於104年11月29日發生,則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7年 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方屬合理。

⒋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 4,9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17元(計算式:4,900/(5+1)=816.66,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 ,而工資部分800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則零件部分折舊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1,617元(817+800=1,6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洵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產生焦慮之情形,原告因此至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96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約1,0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6,000 元等語。

然經本院詢之: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外傷?原告陳稱:無任何的擦傷、挫傷等表體傷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本院另參酌系爭車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情形,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後保險桿部位,有一輕微之擦刮痕跡,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保險桿部位,亦有一輕微之擦刮痕,有現場車損照片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1、95頁)。

由兩車車損均屬輕微擦刮痕乙節觀之,兩車擦撞當時之車速均非快速,車輛擦刮受損情形因而亦屬輕微。

由兩車擦撞後之車損客觀情形研判,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受創,產生焦慮,96日無法工作云云,顯然不相當,故原告主張其罹患焦慮、失眠,96日無法工作云云,尚難認與系爭擦撞事故具有關聯性。

⒍至於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罹患: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詳本院卷第15頁)。

然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結果,原告未有因 104年11月29日車禍事故至該院就診紀錄,有陽明醫院105年5月20日陽字第1050501-23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另提出於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末期腎病經血液透析治療。

高血壓。

痛風。

貧血、消化性潰瘍。

第六頸椎陳舊性骨折。

腰椎椎間盤退化。

因上述病情於本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目前持續進行常規之每週三次血液透析治療。」

等情 (詳本院卷第51頁) 。

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足見原告於系爭擦撞事故前,已罹患多種疾患、病痛纏身,甚且因末期腎病,須常規接受每週三次血液透析治療。

則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亦可能出自於原告長年罹患之多種疾病。

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罹患之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與系爭擦撞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擦撞事故身心受創,致無法工作長達96日,則原告請求9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及財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7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