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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被 告 來立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信
被 告 林佳慧
曹葉秋娟
曹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林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曹葉秋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曹明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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