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373,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巫依芳
被 告 邱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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