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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昆衡
被 告 鄭福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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