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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文釧
被 告 林文明
林文彬
林文財
林成
施任鴻即施宏杰
施奕如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林壽所有,林壽於民國90年6月4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回竹崎農田工作時,無休息房間,致原告對公同共有房屋權益受損,原告對系爭房屋權益受損,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系爭房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以總價值之百分之5按年計算補償金,從90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依持分比例各1/6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文財:伊未侵占原告部分,伊居住大林,只在系爭 房屋放一台機器。
(二)被告林文明:伊未侵占原告部分,伊只在下大雨才會去系 爭房屋,或回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根本不能住。
(三)被告林成:伊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
原告在起訴前都有使用系爭房屋堆放農藥、機械。
(四)被告林文彬:未侵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都是原告的東 。
伊80幾年買房子以後就搬走了,系爭房屋僅為戶籍地。
(五)被告施進富、施任鴻即施宏杰、施奕如:伊沒有住在系爭 房屋,未使用過系爭房屋,亦未拒絕原告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補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本件兩造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原告尚難以此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二)原告稱被告不許其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損害其公同共有 房屋權益,故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一節,依其陳述,應係 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 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不讓其使用系爭房屋,然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房屋一節 負舉證責任,然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房屋為磚造 木製古厝,雖五間房內各有堆置物品,原告並提出履勘前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禁止原 告使用、進入,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甚明。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訴訟後,另於105年6月21日具狀 、105年7月26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至158,750元,惟原告原 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本院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前揭追加之 請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復未經兩 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度,故原告前揭追加之請求,於法不合 ,爰併予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補償金一節,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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