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上開犯行,然原告於當日上午先辱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應負
-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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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張明哲
被 告 江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是否遷移乙事意見不合,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土地旁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訴外人即頂埔村村長羅偉銘及訴外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中埔服務所人員王水福、劉威達等人在場之情況下,於上開土地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口出「幹你娘」及「幹你祖母」(台語)之辱罵性字眼,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在案,足認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暨人格尊嚴,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上開犯行,然原告於當日上午先辱罵伊之配偶,下午又找台電公司人員來才會起衝突,冀望法官能公平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及「幹你祖母」(台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等情,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罰金2,000 元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及「幹你祖母」等語辱罵原告,自已貶損原告人格並侵害其名譽,足認被告上述謾罵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初因電線桿遷移之事而互有不快,然被告竟為貶辱原告,率以粗俗之穢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在地方鄉里人士前無端受辱,精神上確有遭受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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