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1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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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清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43元,原告業已給付上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且後車箱跨在自強街32巷口,違停程度嚴重影響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系爭事故中亦因擦撞而支出修復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0幀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105190514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自強街32巷右轉進 入自強街時碰撞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事故 係肇因被告駕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訴 外人何莉芳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 何莉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166元、零件9,692元、塗裝8,585元,合計21,44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乙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迄至遭被告毀損時即103年8月8日,已使用逾7年5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折算後,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615元(計算式:9,692 / (5+1) =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3,166元及塗裝8,585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366元(計算式:1,615+3,166+8,585元=13,366)。

(三)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嘉義市自強街32巷口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訴外人何莉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分擔七成、三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10元【計算式:13,366x (1-70%)=4,010】。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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