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17,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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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葉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市○○路○段000 ○0 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富女所駕駛之AJA-8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3元(零件490 元及工資22,363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2,8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紀錄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492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而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於同年7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過失責任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2. 本件被告駕駛時未注意後方車況而貿然倒車,以致擦撞後方由西往東直駛中之系爭車輛,已違反謹慎倒車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倒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853元,其中零件費用49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3 年5 月15日出廠論之),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 月8 日,業已使用11月有餘,而系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應以12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490 元,於使用12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90 元÷(5+1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 元-82元)×1/5 ×12/12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 元-82元=408 元)】,連同工資22,363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2,771元【計算式:408 元+22,363元=22,77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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