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1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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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林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824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 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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