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1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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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芮黃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福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21314Z0000000),保險期間自103 年4 月5 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12月6 日13時2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見訴外人李長天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母車)及加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車(子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停放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良都社區三岔路口旁空地處後,以打火機點燃系爭聯結車上所載運之回收廢紙、清紙板等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致福源公司受有194,064 元之損害,福源公司對被告自享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福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嗣經原告核算上開貨物損失,於扣除回收系爭貨物之殘值121,290 元(計算式:40,430 kg ×3 元=121,290 元)及自負額10,000元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責任已賠付福源公司62,774元( 計算式:194,064 -121,290 -10,000=62,774)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取得代位權。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電腦系統查詢畫面、保單條款、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進貨單、回收證明、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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