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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谷湘芳
被 告 蕭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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