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2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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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張壬輔
被 告 羅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0號前(台18線21公里6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方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購物後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之大貨車從左後方靠右側切入,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嚴重毀損,因系爭車輛被撞擊處為邊角部位,用板金無法修復,故而換新,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00元(含工資7,000 元、烤漆4,500 元及零件55,000元)。

原告曾申請調解,惟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損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運汽車修護廠、嘉義縣中埔鄉調解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以致擦撞同向前方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已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工資7,000 元、烤漆4,500 元及零件55,0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55,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烤漆、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9 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2 年9 月15日出廠論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 月20日,業已使用2 年又5 日,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25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55,000元,於使用25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09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1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5,000元÷(5+1 )=9,1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0元-9,167 元)×1/5×25/12 =19,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0元-19,097元=35,903元)】,連同工資7,000 元、烤漆4,500 元不扣除折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7,403元【計算式:35,903+7,000 元+4,500 元=47,403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雖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所致,但原告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關閉車門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違規停放車輛,關閉車門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提升本件車禍發生之風險,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至於過失比例輕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3,182元(計算式:47,403元×70%=33,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1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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