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24,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圓山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鈞
被 告 蔡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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