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4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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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献智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洪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淑芬所有、訴外人朱正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53元(計算式:零件7,550 元+工資5,803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江淑芬之行車執照、朱正璋之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7,550 元及工資5,803 元,就上開零件費用7,55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塗裝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3 年3 月15日出廠論之),有行車執照資料(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6 日,業已使用6 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7 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7,550 元,於使用個7 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34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81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50 元÷(5+1 )=1,25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550 元-1,258 元)×1/5 ×7/12=73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50 元-734 元=6,816 元)】,連同塗裝工資5,803 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619元【計算式:6,816 元+5,803 元=12,6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2,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4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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