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4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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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李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FV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村○○000 號(埤角市場後方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寶枝所有、訴外人謝裕揚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18元(含工資11,088元及零件4,13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謝裕揚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劉寶枝及謝裕揚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然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及此,以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4,130 元及工資11,088元,就上開零件費用4,13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2 年1 月15日出廠論之),有行照資料(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3 日,業已使用2 年又11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36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4,130 元,於使用36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065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6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30 元÷(5+1 )=68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30 元-688 元)×1/5 ×36/12 =2,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30 元-2,065 元=2,065 元)】,連同工資11,088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153元【計算式:2,065 元+11,088元=13,153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8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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