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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李青芷
被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盤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姻親關係,被告與原告胞弟李振葦曾為配偶關係,兩造原共同於墾丁大街擺攤,於民國 104年5月4日雙方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由原告將經營權盤讓予被告單獨經營,兩造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 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各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支付權利金20萬元及盤讓金20萬元,共計新台幣40萬元給乙方 (即本件原告)。」
、「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第2條新台幣40萬元整,自104年5月1號開始,於每個月1日轉帳 4萬元入乙方提供之乙方父親李文卿之帳戶,分10期共10個月攤還,於105年2月 1日全數付清。」
。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將所有貨品種類數量及相關營業設備器具由被告當場清點並簽收完畢。
㈡嗣被告於104年6月1日匯款4萬元至原告父親帳戶,因被告已支付4萬元之部分盤讓金,兩造即於104年7月1日修改系爭協議書,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修改為「甲方同意支付盤讓金16萬元整。」
、第5條約定修改為「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第2條新台幣16萬元整,自104年7月1日開始,於每個月 1日轉帳 6,667元入乙方提供之乙方父親李文卿之帳戶,分24期共24個月攤還,於106年7月1日全數付清。」
。
惟被告自104年7月1日第1期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已累計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1日合計12期分期盤讓金共80,004元(6,667×12=80,004)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李振葦於 104年間仍為夫妻關係,並與原告共同於墾丁大街擺攤,被告與訴外人李振葦於104年4月28日向原告買斷原告部分之經營權,由被告作為代表,與原告於 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兩造最後約定之盤讓金額即為16萬元,並約定被告及訴外人李振葦應分期每月給付原告 6,667元,被告及訴外人李振葦於104年6月1日即1次匯款6期之盤讓金合計4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文卿之帳戶。
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未退出而持續參與攤位之經營,嗣 105年初被告與訴外人李振葦因婚姻關係惡化協議離婚,被告即搬離原與訴外人李振葦及原告於墾丁共同居住之處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公司資產、營業設備及貨品即留置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振葦之住處,由渠等獨佔並繼續於墾丁大街攤位經營販賣,被告實際上從未取得及佔有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資產設備,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將上開營業設備及貨品移轉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盤讓金,且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4萬元。
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4日原本約定盤讓金為20萬元,嗣因被告於104年6月1日支付4萬元後,兩造方又修改系爭協議書,將盤讓金額修改為16萬元云云,如此豈非於被告每次給付分期之盤讓金後,兩造皆須重複修改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盤讓金額,原告主張顯不合常理。
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盤讓金,因兩造於 104年5月4日協議約定之盤讓金為16萬元,因被告已於104年6月1日給付4萬元予原告,全部亦僅剩餘12萬元之盤讓金未給付,並非原告主張之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共同經營墾丁大街擺攤生意,因拆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1、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於 104年5月4日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盤讓金為20萬元,嗣被告104年6月1日匯款4萬元後,兩造又再修改系爭協議書之盤讓金金額為16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 104年5月4日協議內容交付營業設備;
再者,兩造於104年5月4日協議之盤讓金就是16萬元,其已於104年6月1日匯款 4萬元,縱使應再給付盤讓金,亦僅餘12萬元等語。
是以,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營業設備及存貨?兩造於 104年5月4日協議之盤讓金金額究為若干?厥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㈡經本院詢問兩造前任員工張雅惠:在墾丁受僱原告或被告?證人張雅惠證稱:本來原告、被告都是老闆,分股之後,被告與配偶還有夫妻關係時,我就跟著被告夫妻繼續工作。
我大約於103年年末時開始工作,一直做到104年 8月底,分股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分股之後,我跟著被告夫妻繼續工作大約有半年左右。
本院另詢之:兩造拆股之後,是否聽被告或是其前夫說原告未移交營業設備及貨物的事情?證人張雅惠證稱:沒有。
本院復詢之:兩造拆股之後,由誰每日結算帳款經營攤位?證人張雅惠證稱:拆股後是被告。
分股前,則由原告結算當日的營業額。
本院再詢之:兩造拆股之後,是誰發薪水給你?證人張雅惠證稱:拆股後是被告。
被告每天現金支付,我的薪資是當日的營業額的三成,當天結束營業之後,就清點營業額當場發三成的薪資給我,現金給付沒有簽收。
分股前,則是由原告發薪資給我,兩造拆股之後,原告與他的哥哥在墾丁大街另外租了一個攤位擺攤,只有在我們攤位很忙的時候,原告偶爾會來幫忙等語 (詳本院卷第82至85頁) 。
本院審酌兩造與證人張雅惠僅係前任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證人張雅惠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而虛構事實,故證人張雅惠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由證人張雅惠前揭證述可知,兩造拆股之後,其跟著被告夫妻繼續工作擺攤半年,未曾聽聞被告告知營業設備或貨物未移交之事,而且不論是清點當日營業額或實際發放薪者,在兩造拆夥之前,係由原告負責,在兩造拆夥之後,則皆由被告清點營業額三成後發放薪資給證人張雅惠。
由此足證,兩造拆夥之後,被告當有清點接受全數營業設備及存貨,證人張雅惠方能繼續受僱被告從事擺攤營業。
㈢況且,經本院詢問 104年5月4日在場見證人李文卿:契約內容是誰撰擬的?證人李文卿證稱:被告擬的。
本院復詢之:你們在 104年5月4日看到的合約書,是由被告擬好內容並且繕打好提出給你們看的?證人李文卿證稱:是的。
兩造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前,有協商設備移交或盤讓金金額的事情,而且被告都有親筆紀錄貨款及金額明細。
因為存貨都是被告管理,所以由被告盤點存貨並且紀錄明細,並且提出來給我們,因為營業設備都是被告存放管理的,所以沒有再移交,都在被告那裡等語。
本院另詢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雙方簽約時,甲方就乙方所有的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已當場清點且簽收」,為何如此約定?證人李文卿證稱:因為貨物設備都是被告管理,所以第4條才約定都已經清點簽收,而且這些契約內容都是被告繕打提出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86、87頁)。
本院參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簽約時,甲方(即本件被告)就乙方 (即本件原告)所有的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已當場清點且簽收,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且經核與證人張雅惠證稱其於兩造拆夥後,繼續跟著被告夫妻擺攤半年等語相符,故證人張文卿證稱:營業設備及存貨本來就是被告在管理,由被告清點紀錄,並擬好系爭協議書內容提出等語,堪可採信。
㈣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但由被告繕打提出,且系爭協議書第 4點載明營業設備已由被告清點收受,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移交營業設備及貨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嗣後因夫妻感情不睦,離開墾丁大街未繼續經營擺攤生意,然此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移交營業設備及貨物以後所發生之事,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交付營業設備云云,要無可採。
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營業設備及貨物,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㈤被告另抗辯 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協議之盤讓金為16萬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文卿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因為我是見證人。
本院乃提示刪改過及未刪改過之兩份協議書詢之:你看到協議書,是有刪改過文字的,或是沒有刪改過的?證人李文卿證稱:兩份都看過,【 104年5月4日當天,兩造最終協議盤讓金金額是20萬元】,當天協議出來的結果,就是我要求原告只要收40萬元的一半就好。
所以 104年5月4日當天,協議書第2、5條關於盤讓金額40萬元的部分都有修改為20萬元。
後來被告在 104年6月1日有匯款 4萬元,兩造又把協議書第2、5條更改過的20萬元塗掉之後,更改為16萬元,並且把被告應該給付的日期從104年6月1日更改為104年7月1日,但是她們更改為16萬元的時候,我好像沒有在場。
是後來原告把協議書拿給的時候,我才看到20萬元又改成16萬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86、88頁)。
由證人李文卿前揭證述可知,104年5月4日當天,經證人李文卿與兩造協商結果,盤讓金額由原本被告自行繕打之40萬元,最終達成之協議為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盤讓金。
㈥本院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略以:..請他(被告前配偶)有擔當一點一個人面對!什麼都要算一人一半,那欠你的20萬元欠你們家的錢也一人一半好了,他現在也擁有攤位了也是老闆,那就一起賠償姐姐的拆股的錢,..,有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
依兩造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承賠償原告拆股的數額為「20萬元」。
因此,被告所稱 104年5月4日最終協議給付給原告之盤讓金為「16萬元」云云,茍若為真,則被告事後與原告對話時提及欠款金額應為16萬元,然而,被告與原告對話時,確係自承對原告拆股之欠款金額為「20萬元」,復參以證人李文卿亦證稱當天最終協議之盤讓金額為20萬元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 104年5月4日最後協議達成之盤讓金額為20萬元,被告於104年6月1日匯款4萬元,故兩造又將分期付款之起始日更改為 104年7月1日,分期付款金額更改為每月 6,667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被告辯稱 105年5月4日當天最終協議金額為16萬元,其已於6月1日匯款 4萬元,僅剩餘款12萬元未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盤讓金20萬元,被告給付 4萬元後,餘款16萬元則未依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6,667元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起訴時之105年6月款項共計80,004元(6,667×12個月=80,004) ,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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