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5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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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林寶蔥
訴訟代理人 蔡章元
被 告 林聖文
法定代理人 林群三
蘇雲卿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群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與玉山路交岔路口之九九大賣場前,與訴外人黃敏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其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前胸、雙側手腕及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該等傷害與當時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九九大賣場門口之原告無關,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 104年9月7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告稱:「104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我騎乘370-PAH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敏智發生車禍,導致我倒地滑行,撞到蔡林寶蔥違規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我受有傷害(庭呈診斷證明書) ,…所以來告蔡林寶蔥過失傷害」云云,嗣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725號偵查後,於 104年10月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則因涉犯誣告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受傷乃因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黃敏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翻滾所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持續滑行再追撞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詎被告不僅不願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負責賠償,反而罔顧事實逕自扭曲捏造,任意誣告其傷為原告違規停車致其撞擊所致。

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骨折傷害至今後遺症仍存在,然被告對原告誣告,原告精神深受打擊,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群三未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雲卿則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剛服役完退伍,尚無經濟能力,被告與法定代理人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願意賠償原告 8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時,被告倒地滑行,身體並未碰撞到原告停放賣場前之機車,明知其受傷與原告及原告停放賣場前之機車並無關係,竟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指稱其倒地滑行撞到原告違規停放在賣場前之機車云云,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6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嘉義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涉犯誣告罪嫌,亦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6號起訴,並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則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虛構不實之事,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對原告誣告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黃敏智發生車禍碰撞後,機車滑向賣場門口,其與機車乘客則滑向賣場旁之水果攤貨車底下,其身體完全未碰撞到原告及原告之機車,竟捏造事實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誣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誣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車禍當時,其身體未與原告或原告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竟虛構事實指稱伊倒地滑行撞到原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傷害云云。

且被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並釐清肇事責任後,詢問被告是否撤回告訴,被告仍不願撤回告訴,執意提告,則被告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不但無視是非曲直,亦不在乎是否入人於罪,僅為一己之利而提出誣告,致高齡70歲之原告,無端受刑事案件調查而恐懼擔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案件之誣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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