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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黃春蓉
被 告 安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4之原告住處,向原告借取金戒指3只(總重約6、7錢重,下稱系爭金飾),欲帶來炫耀,詎被告明知系爭金飾係向原告借用,應返還原告,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至 104年4月4日間之某日,將系爭金飾侵占並變賣,並將取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因系爭金飾已遭被告取走,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金飾之照片,另購買系爭金飾之收據亦無保留,經原告屢次索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飾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關於侵占原告三只價值共計 8萬元金戒指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占戒指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部分,因精神慰撫金僅限於身體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故原告前揭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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