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55,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註:
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理由如附件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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