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5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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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蘇真珠
訴訟代理人 葉憲治
被 告 何俞萱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嘉義市忠孝路,行經嘉義市忠孝路、博愛路陸橋旁時,欲右轉(往西)行駛時,適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葉憲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欲左轉行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衝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30元(零件23,230元、工資12,000元、烤漆4,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兩造應負擔1:1 比例之過失責任,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兩造方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本件車禍事故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問題,原告對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而與葉憲治即原告訴訴訟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40,030元(零件23,230元、工資12,000元、烤漆4,8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該局105 年7 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53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於駕車中加損害於他人,且無法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訴外人許達瑋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查本件車禍乃屬對向碰撞、兩造車輛並非進入同一道路,被告當時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博愛路橋(北往西)行駛,葉憲治則駕駛系爭車輛,亦行經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路橋下旁通道(南往西)行駛時,被告、葉憲治2 人本應注意前揭規則之規定,並能注意,均未注意,則被告、葉憲治2 人顯有過失,且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為灼然。

本件車禍事故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葉憲治均未注意對向鄰近轉彎車輛謹慎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等情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附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函)。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葉憲治應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0,030元(工資12,000元、烤漆4,800 元、零件23,230元),有如前述。

而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零件23,230元,查系爭車輛為93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30日,業已使用逾5 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23,23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3,872 元〔計算式:23,230/ (5 +1)≒3,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20,672元(計算式:3,872+ 12,000 +4,800 =20,672),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0,336元(計算式:20,672元×50%=10,3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58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至系爭交通事故鑑定費用、覆議鑑定費用均由訴外人葉憲治支付,爰不列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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