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5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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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58號
原 告 何川盛
輔 佐 人 張哲豪
被 告 黃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元,並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8月12日行調解程序時,以言詞捨棄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參本院卷第6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市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處,適原告所有、訴外人何蔧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竹圍派出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該局105年7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533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元(工資不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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