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62,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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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陳祈介
被 告 林志隆(原名:林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應於93年10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10張(下合稱系爭10張本票)交付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用以抵充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減縮利息請求為每月1,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訴外人陳忠雄介紹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經陳忠雄轉交現金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10張本票交付原告,票載到期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自93年4月22日起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借款,每月約匯款3,000元,自100年11月10日起亦有每次匯款10,000者,累計匯款金額已達100,000元,故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系爭10張本票交付原告,嗣被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10張本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321號卷第13至1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5年9月13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50003211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7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3,000元,被告清償之金額均用以抵充利息,尚不足抵充本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利息之約定?㈡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3,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陳忠雄具結證稱:兩造見面簽立借據時,我也在場,借據上有載明被告因工程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清償期印象中是1個多月後,利息約定總共5,000元,並非約定按月或按年給付利息,因借款時間短,所以直接約定利息總額;

後來清償期屆至,被告說他的錢被偷了,所以就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簽發10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10,000元,就每月償還10,000元,加上按月清償利息3,000元;

本票是擔保原本的債務,當時約定被告全部還清時,原告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審酌證人陳忠雄於未經本院提示系爭10張本票之情形下,所證述被告簽發本票之數量、面額均與系爭10張本票相符,其證稱約定每月清償10,000元等語,亦與被告所述系爭10張本票到期日即為約定清償日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陳忠雄為朋友,其係經由證人陳忠雄介紹而向原告借款,並經由陳忠雄轉交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證人陳忠雄與被告既為舊識,就本件借款亦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

再者,被告自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期間),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均固定為3,000元,與系爭10張本票所載被告應按月清償之本金10,000元數額不符,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每月僅匯款3,000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連續多期匯款金額均固定為3,000元,倘非兩造間就此數額有特別約定,被告何須多次固定匯入此一數額,則依證人陳忠雄之證述及被告清償情形,堪認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

又被告自陳其尚未向原告取回系爭10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足認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按月給付利息3,000元之約定,其所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100,000元均用以抵充本金而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㈡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多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且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時,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系爭10張本票到期日即為約定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與證人陳忠雄證稱:被告簽發10張本票,每張面額10,000元,就每月償還1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即9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

惟被告遲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3年4月22日始為第一次清償,迄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94年8月26日止,每月均清償3,000元,合計清償11個月之利息33,000元,復經原告表示願捨棄93年4月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金額,應用以抵充自93年4月10日起至94年2月止共計11個月之利息33,000元。

又被告自94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計85個月期間,清償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共計67,000元,僅足以抵充自94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計22個月之利息66,000元及96年1月之利息1,000元,至於所欠本金100,000元則均未抵充。

又被告既已任意給付部分利息,則就其已給付之利息雖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其給付仍非無效,至於其尚未給付之利息,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

從而,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元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利息期間(被告自96年1月起之利息尚未給付完畢)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上限,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借款100,000元予被告後,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惟被告清償金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被告簽發之10張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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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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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元  │92年11月26日│93年1月10日 │26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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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93年2月10日 │260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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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93年3月10日 │260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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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93年4月10日 │260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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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93年5月10日 │260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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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93年6月10日 │260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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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        │93年7月10日 │260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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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同上        │93年8月10日 │260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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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同上        │93年9月10日 │260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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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10日│260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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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清償之日期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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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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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4月22日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南嘉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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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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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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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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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8月26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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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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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11月2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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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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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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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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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8月26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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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1月26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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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7月11日   │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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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10月15日  │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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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12月18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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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1月23日   │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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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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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11月10日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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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12月13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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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1月1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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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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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3月13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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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3月24日  │1,000元   │同上        │
├──┼───────┼─────┼──────┤
│合計│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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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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