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6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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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蕭德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99年間某日起,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蔣薪虎所有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房屋,詎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後至9 月間之某日,將原告所有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交付其使用之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 臺(下稱系爭物品)侵占入己,並搬運至他處藏放。

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構成侵占罪,並判處拘役10日在案,是原告確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物品之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冰箱及電視之保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且該等物品均已不知所蹤,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

(三)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遭被告侵占之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 臺,目前均已不知所蹤,參以一般人購置冷氣、電冰箱、電視等物,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事後要求其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

復參酌比價網站中市售資訊家牌(窗型)冷氣機1 臺價格約18,800元至23,800元,應以20,000元核算為適當,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價格約7,296元至7,990元,應以7,500元計算為適當,三洋牌電冰箱1臺價格約20,000元,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價格約7,999元至11,900元,應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堪認系爭物品之新品購入價格約在55,000元至60,000元間,復參酌原告自承系爭物品均已使用數年等情(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家電用品之折舊情況及一切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35,000元為相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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