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6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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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66號
原 告 羅正賜
訴訟代理人 石坤征
被 告 林本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欽橋頭處,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而當時天候晴、視線及路面狀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致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2,800元(含工資11400+25000+32000元、零件5600+2900+11700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合計應為88,600元,然誤算為82,800元)。

前於105年2月25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

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理費82,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光碟、車損照片、裕欣汽車商行工作單等件為證。

且有嘉義市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5136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駕車由後追撞原告,堪認被告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88,600(原告僅主張82,800元)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裕欣汽車商行車輛工作單3紙(見本院卷第100-2、59、61頁,第57頁估價單經上開汽車商行更正如100-2頁)可證。

上開工作單固然分別記載支出「工資11400元、零件56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2900元」「工資32000元、零件11700元」,然參照上開工作單所載「施工內容」可知,僅第100-2頁之全部項目(合計17000元部分)為零件支出,其餘兩張工作單上記載「零件2900元」、「零件11700元」部分均屬工資、烤漆或鈑金費用,而誤列為零件費用無疑。

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9日,已使用19年(超過耐用年限,零件僅餘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3元(17000÷(5+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4,433元(計算式:零件2833+工資(含烤漆、鈑金)25000 + 2900+32000+11700=7443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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