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70,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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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吳國富
被 告 劉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並已維修完畢,詎被告以沒錢為由拒絕給付,亦不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拖吊服務三聯單及維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且曾拖吊至原告公司維修,且依卷附維修前後之車輛照片以觀,亦足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維修完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值採信。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值採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維修車輛)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維修費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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