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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貴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6月18日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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