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7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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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林簡秀瓏
訴訟代理人 林裕堂
被 告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張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計算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二點五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其相毗鄰之同段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簡萬花、簡張念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2/8,因系爭17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178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確定,系爭土地既應容忍被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元之百分之5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1,600元之使用補償金,另自106年5月1日起依上述計算依據按每年之申報地價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0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7條償 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具有損害 賠償之性質,故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尚未 實際使用土地,則土地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可言,系爭判 決雖已於105年4月14日確定,惟自判決確定後,曾委請律 師代為發函原告訴求通行,未見原告具體回應,原告除口 頭稱說鐵絲網門並未鎖住云云,然於被告通行範圍內通往 系爭土地之鐵絲網門仍然深鎖,迄今被告仍無法通行系爭 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未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無實際受損害可言,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金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偏僻郊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土地均為農作使用,通 行範圍係走土地經界線,仍保持系爭土地完整,且通行範 圍僅佔系爭土地面積約3.4%,損害極小,原告亦為系爭 178土地共有人,原告同蒙受其利,被告認系爭土地使用賠 償金應以每年申報地價3%計算為合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就系爭178土地應有部分僅8分之2,應依該比例計算償 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所有系爭178土地為袋地,被 告於104年請求確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系爭判決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1頁甲方案B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系爭土地現為農田,原告耕作種植香蕉及荔枝,四周亦為 農田。

距離佳凌科技約796公尺。

距離第二公墓約2公里。

距離二高交流道約2.1公里。

距離喬群機械公司約0.9公里 。

(三)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 ,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 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 制所受損害之補償(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 第22562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既通 行系爭土地250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將使原告不 能使用通行地或使用該通行地受到限制,被告自應支付償 金,補償原告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於法有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 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 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 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 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 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 計收標準。

(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0000 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系爭判決在105年5月1日以前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自105年5月1日起之償金,則屬有據。

被告雖 辯稱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袋地所 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則土地 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可言等情,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因 該案原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宜蘭管理處訴請該案被告拆除 地上物以供通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主 文以下第5-10行),因該案被告辯以同時履行抗辯,該案 判決論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 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同時履 行抗辯之辯並無足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 決主文以下第56至59頁)。

本案情形則為:系爭判決業已 確定,在有通行權之被告起訴行使之前,原告自無償金請 求權,惟被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堪認被告業 已行使通行權,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性受到 限制,原告自得在系爭判決確定後,訴請被告給付償金, 並不論被告是否實際通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至補償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農田,原告耕作 種植香蕉及荔枝,四周亦為農田,距離佳凌科技約796公尺 、第二公墓約2公里、高速公路交流道約2.1公里、喬群機 械公司約0.9公里,有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5頁 ),又被告就系爭178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2、系爭17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包括訴外人簡萬花、簡張念等情,認原 告請求給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為 適當。

就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原告所得請求 之償金為800(計算式:250平方公尺*128元/平方公尺*2.5 %=800),又自106年5月1日起,被告亦應按年依申報地 價2.5%給付償金。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通 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二百五十平方 公尺計算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2.5%之償金之範圍內, 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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